(原标题:电子商务法草案将四审:微商纳入经营者范围 电商要负连带责任)
电商野蛮生长时代结束。
6月19日,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建议指出,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要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菅者涵盖在内。
与此同时,草案还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一项法律通过后,将极大程度填补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空白。对于阿里巴巴、京东商城、拼 多多、唯品会等主流电商平台都带来重大影响。
据悉,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核心部分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
微商是否应被列入经营者范畴?
近年来,随着分享经济、O2O、社交网络等平台的快速发展,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有关电商交易的新问题。《2017共享社交电商行业白皮书》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社交电商规模已经达到1380万户,估计2020年国内社交电商商户规模将达2400万户,市场规模将突破万亿,未来五年行业有10倍以上拓展空间。
因此,微商、网络直播等领域的活动,是否应归属电商经营者的范畴?这在近几年也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上述草案在二次审议时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与此同时,为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竞争行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菅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二是,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平台未尽监管义务须担责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并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在平台责任问题上,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如果在知道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在有关定向推送、搭售、押金退还等行为和格式合同问题上,还存在诸多不合理的现象,有建议应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如果这一法律最终付诸实施,将使得国内电商行业在监管上,进行最大程度的改进和升级,一系列乱象也有望得到遏制。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认为,电商平台管理责任明确后,对于市场化的自我进化有相当大的改善。监管弱化和强化的电商平台,活跃度也会有显著差异。“相对于以前平台免责几乎零风险,现在的法案可以说是从零到一的突破。对于新的市场进入者,早已不再是过去十几年创业时期的野蛮生长。如今,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法律风险将更明确、巨大。”
(编辑:骆轶琪)